(2016)冀10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韩涛、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韩涛,王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9号原告李玉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静静,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李玉珍与被告韩涛、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偿还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涛、王静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玉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涛向原告李玉珍借款250000元以及被告韩涛、王静静以共有的位于文安县天成一品小区1幢2单元2101室楼房一处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涛、王静静的婚姻状况以及该笔借款系被告韩涛与王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玉珍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韩涛、王静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涛向原告李玉珍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不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李玉珍与被告韩涛、王静静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文安县天成一品小区1幢2单元2101室楼房一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又查,被告韩涛、王静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涛向原告李玉珍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李玉珍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该笔借款系被告韩涛与被告王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借款期满计算至判决之日为:72333元(250000元×24%÷360×434天=723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王静静共同偿还原告李玉珍借款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2333元,合计32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韩涛、王静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