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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张家口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负责人郭锦飞。第三人张家口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法定代表人于德胜。原告常某诉被告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家口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栋、被告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锦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口德高森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1999年11月我和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月1日,万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5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我承包经营的位于第八滩村坐落小地名高堰底207国道西耕地4.1亩出租给被告耕种使用,之后被告未经我同意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做为非农业用地使用,修建房屋,进行建厂,严重毁坏土地。为此我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收回土地。被告宣平堡乡第八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地是范斌手里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2015年2月3日当选的村主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告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第八滩村高堰底的4.1亩土地,万全县人民政府就上述承包地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下高堰底207国道西4.1亩;承租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24年;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4年的租赁费;在承租期限内,被告不负担农业税及任何土地方面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二轮承包期满后,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土地仍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补助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做为非农业用地使用,修建房屋,进行建厂,严重毁坏土地,提供照片。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第八滩村位于高堰底的4.1亩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上述4.1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包括上述承包地中的高堰底4.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伙同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在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腾退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婧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