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6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吕海涛与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涛,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937号原告吕海涛。被告于涛。原告吕海涛诉被告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涛、被告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涛诉称,2016年2月9日上午11时,因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孩子,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大量医疗费等。原告被打伤后报警,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接警处理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唐公(长)行罚决字(2016)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此案经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涛辩称,原告不应该大年初二去看孩子,我媳妇系再婚,大年初二去我家看孩子去,原告不知道是过年?我只打原告脸部一拳,没有打原告鼻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上午11时,原告吕海涛在唐县××××村贾增林家院内,与被告于涛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涛将原告吕海涛殴打致伤,原告吕海涛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224.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破伤风疫苗花费4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58.52元(14天×54.18元/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58.52元(14天×54.18元/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按河北省出差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报警,经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接警处理本案,给予了被告于涛相应的治安处罚,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海涛的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2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受伤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破伤风疫苗45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其他费用共计12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赔偿原告吕海涛医疗费3224.4元、误工费758.52元、护理费758.52元、住院伙食祖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91.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海涛负担50元,被告于涛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会审 判 员 刘二喜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