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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716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女,汉族,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金兰,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雪、人民陪审员何永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缤智牌汽车,单价为18.7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汽车按揭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汽车贷款13.1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4145元,以后每期还款4111元。被告贷款13.1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24592.9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还的借款24592.9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缤智牌汽车1辆,购车价为18.7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原告为被告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被告贷款保证金。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原告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原告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授权贷款人从原告在贷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申请汽车贷款13.1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4145元,以后每期偿还4111元。被告贷款13.1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24592.9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24592.9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24592.9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杨金兰负担(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缴纳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