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齐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江西齐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培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齐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熊清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广安堂健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齐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仁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将樟树市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当。广安堂公司与齐仁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的交货地点为海口市龙昆南24-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忽略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直接将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2、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安堂公司所在地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安堂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145号6楼,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口市龙昆南24-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安堂公司所在地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齐仁堂公司诉请的请求是要求广安堂公司支付其货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的一方是齐仁堂公司。况且本案齐仁堂公司与广安堂公司在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齐仁堂公司以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安堂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