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磊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反诉被告):何磊,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社会事务局干部,住吉林省。被告(反诉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广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磊,被告(反诉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磊诉称,位于场区天池街112号房屋其拥有所有权,该房屋用于经营,面积为75.5平方米。2012年8月23日,与宏丰公司达成拆迁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搬迁,被告提供金域名筑西侧一楼24号,面积为75.5平方米的商业房给原告置换。房屋如果在2013年8月末未竣工,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所置换的房屋大于75.5平方米,大于的部分,按4500元每平方米付款。并口头约定赔偿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也不支付赔偿款,于2012年8月27日将房屋拆除,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万元,停业损失197055元,采暖费2000元,共计20.9055万元。宏丰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系原告自行拆除,与被告无关。不清楚是否达成协议,其主张营业损失是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回迁房屋的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因原告未能履行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达成的调换协议,被告将原告起诉,并于2014年8月18日由法院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5月才开始施工,2016年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比正常施工晚了三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业损失按45元每平方米赔偿无依据。宏丰公司反诉称,2010年,反诉人在池北区开发建设,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已签订了拆迁调换协议却拒绝履行,阻止反诉人正常施工,不让反诉人拆除房屋,导致反诉人无法按原施工进度完成小区的开发建设,被反诉人的行为致使反诉人向其他被拆迁户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已确定向被拆迁户吴晓刚赔偿人民币16万元应由何磊承担。反诉被告何磊辩称,因宏丰公司没有对我所有的39平方米仓房和地下酒窖作出补偿,所以我父亲才阻止施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何磊位于二道镇白林东区天池街112号的房屋被拆除,被宏丰公司用于开发建设金域名筑小区。何磊在该房屋相邻还有一座104平方米房屋,2010年5月3日,何磊与宏丰公司就该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何磊未能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经本院及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判决后,2014年8月18日,本院将何磊104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宏丰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施工建设。庭审中宏丰公司承认应回迁给何磊一座75.5平方米的商业房,否认与何磊就二道镇白林东区天池街112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书、拆迁通知书、产权调换协议、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池北区信访办公室文件等。宏丰公司提供(2014)白林民初字131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何磊主张其位于二道镇白林东区天池街112号的房屋与宏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房屋已拆除,被宏丰公司用于开发建设金域名筑小区,在庭审中宏丰公司承认应当回迁给何磊75.5平方米的商业房,并且宏丰公司在池北区信访部门自认“2012年何磊与我公司达成了住宅该商业回迁协议并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宏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该拆迁补偿协议,何磊主张与宏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成立。因何磊未履行2010年5月3日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致使宏丰公司逾期交房,该损失是由何磊违约造成,其主张停业损失、取暖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宏丰公司反诉要求何磊赔偿损失16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是由何磊造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何磊已预交,现由原告何磊负担。反诉费35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审判员 高永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