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方芜英与刘志成、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初1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芜英,刘志成,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925号原告:方芜英,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志成,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原告方芜英诉被告刘志成、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芜英、被告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芜英诉称:原告的房屋、厨房及附属物污水池于1981年已经建成并使用,房屋和厨房都登记在原告的所有权版图上。污水池是厨房必不可少的配套,宽1米已经被对方占去35公分,强行霸占了污水池,有结构、砖脚、根部可见,另有地台被水泥结构物压着,属于原告先设置的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在原告厨房后段地台上的水泥结构不规则物(长1.5米*宽1.5米*高60公分);2.被告拆除在原告厨房前段污水池出口处污水池内中段的水泥结构物(长1.8米*宽1米*高80公分);3.被告拆除跨过原告房屋墙体进入原告屋内的六个防盗窗(每个窗长1.3米*宽50公分*高1.6米)。被告刘志成辩称:第一,被告门前不存在不规则物;第二,被告门口的排水井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是属于市政设施;第三,原被告房屋中间的通道是在1979年经过生产大队批准被告建设的猪舍,该通道宽1米。被告的防盗网飘出部分是45公分,不存在进入原告屋内的情况。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兄弟园10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荔湾区兄弟园12之一号房屋的产权人,该屋是1984年由林某自建,1992年改建,2003年被告向某奀继承后析产所得。原告认为其厨房后段地台上以及厨房前段污水池出口处的两处水泥物是被告所灌注,另被告在房屋外墙安装的六个防盗网延伸至原告屋内;被告认为水泥物与其无关,防盗网延伸的空间是两屋之间的通道位置,没有进入原告屋内。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水泥物和防盗网。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结果为:兄弟园10号房屋与兄弟园12之一号房屋首层处可见,两房屋外墙之间间隔64厘米,两外墙之间底部有一水泥结构物,长284厘米、宽64厘米、高度为45厘米,底部之上有另一水泥结构体,高230厘米、宽62厘米。10号房屋内厨房后端有一瓷砖平台,平台上有一水泥结构物,长约150厘米,宽约160厘米。12之一号房屋外墙(与10号房屋相邻的一面)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网6个,空调机支架6个。在10号房屋二层处可见,两屋外墙之间有宽约150厘米的水泥结构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拆除10号房屋厨房后段地台上以及厨房前段污水池出口处的两处水泥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处水泥结构物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两处水泥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现场勘验,12之一号房屋外墙上的六个不锈钢防盗网,其向外飘出的部分位于两房屋外墙之间的通道上方,并未超越10号房屋外墙,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在10号房屋二层处所见的宽约150厘米的水泥结构体属10号房屋的外墙,六个防盗网超越了该水泥结构体即为跨过原告外墙,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六个防盗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芜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思陵黄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