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万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第673号原告万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在外打工,多年来无电话联系,经常无故出走,去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原告撤诉,自撤诉至今,仍然失去联系,找不到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父亲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达成了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2015)干民一初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起诉,后撤诉。对上述证据1、2、3均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立案受理后,对被告父亲吴有山进行了调查,他称原、被告的原来的夫妻感情还好,自去年以来他们之间失去联系,去年原告起诉后经劝解撤诉,撤诉后仍然找不到人。在开庭时,吴有山到庭作证,其所述与调查时所说一致,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在被告未出现之前,愿意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支付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叫吴某乙,孩子自出生以来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读书。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1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至今与原告及被告家人无任何联系,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父亲同意原告与其儿子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孩子吴某丙,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失联期间,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归儿子吴某乙所有,原告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儿子吴某乙所有,等吴某乙18周岁后,房屋过户给吴某乙。另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吴有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辞而别,独自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后仍不能到庭,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某、母某,被告父亲当庭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之前,要泂抚养孩子,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吴某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波代审 判员 胡宝武人民陪审员 万学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