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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桂娣与赵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娣,赵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黄桂娣。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执行人赵克明。申请执行人黄桂娣与被执行人赵克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4237.54元,诉讼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费50元未缴纳。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吴春洪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