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记平、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记平,梁某,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记平,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泸溪县。200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泸溪县。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泸溪县。2011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杨记平、杨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杨记平、杨伟、高某在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区××机械厂办公室盗窃现金5000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块卡西欧牌手表和香烟等物品。其后四人来到旁边的××五金厂盗窃了被害人邱某的两轮摩托车。之后把摩托车和笔记本电脑卖掉,四人瓜分了赃款和香烟。归案后,梁某、杨记平、杨伟、高某交代了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邱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23元,被盗的四条钻石荷花牌香烟价值128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暂无法核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伟退还赃款6280元给被害人彭某,退还赃款5223元给被害人邱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发还清单及邱某、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杨记平、杨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杨记平、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记平、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梁某、杨记平、杨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伟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记平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记平、原审被告人梁某、杨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记平、原审被告人梁某、杨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记平、原审被告人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记平、原审被告人梁某、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记平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杨记平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记平现以此为由要求再行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