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83号原告王建平,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191969********,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张村村张塘角**号。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横支五路。法定代表人金国英,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到2015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2015年12月,双方经结算,总费用为32780元,法定代表人金国英的哥哥金正国等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327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⑵空调拆装维修情况清单共7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维修费,是经过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到2015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及费用清单,经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总费用为人民币34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维修、安装服务,被告应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维修费3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人民币32780元。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