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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建伟、唐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建伟,唐小梅,唐日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06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05324443N。法人张能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红,女,系该社职工。被告谢建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唐小梅,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唐日鸿,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唐日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红和被告唐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伟、唐日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夫妻以住房装修为由,在被告唐日鸿,担保人陈臻、谭海林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0.87333‰,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对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担保人陈臻、谭海林已偿还部分贷款,被告谢建伟、唐小梅未以偿还,被告唐日鸿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1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对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的欠息约4205.18元);二、被告唐日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伟、唐日鸿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夫妻以住房装修为由,在被告唐日鸿,担保人陈臻、谭海林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建伟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建伟、唐日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唐日鸿及保证人陈臻、谭海林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日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谢建伟、唐小梅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谢建伟、唐小梅追偿。被告谢建伟、唐日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币5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唐日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谢建伟、唐小梅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被告谢建伟、唐小梅、唐日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巧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