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343-2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薛家湾镇滨河路银钻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永,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28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吕丽,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11月13日,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吕丽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准格尔旗公证处作出的(2015)准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我院递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公证处作出的(2015)准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以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