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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531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考虑到小孩尚小才勉强维持关系。被告在新港上班,平时在外租房居住,很少回家,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且对原告极不信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三套、存款52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误以为拆迁利益中有原告的财产,且有案外人的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且不能相互信任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确定夫妻感情有无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且不能相互信任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