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正忠与朱有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忠,朱有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437号原告彭正忠,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勤,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龙,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彭正忠与被告朱有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朱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忠诉称,原、被告本系同事和一梯两户的邻居,2016年5月3日原告发现在居住的住宅楼的内侧墙张贴了用毛笔书写的大字报,原文内容如下:我和彭正忠同科室共事七年,又成为邻居,可谓“亲上加亲”,就是这样一位“亲戚”,竟将黑手伸向我,盗窃我的电长达17年之久。东窗事发,彭却无动于衷,心安理得地享受着窃取的“成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我采取不指名道姓的提示,彭正忠夫妇不思悔改,反而狗急跳墙,打上我的家门“兴师问罪”。天下竟有这样的无赖!如此卑鄙龌龊小人,还有何面目立于世人面前?如此恬不知耻品格恶劣的人,给其后人留下怎样的“财富”?这样的“警察”,如何教育改造罪犯?令人捧腹!依我看他是被罪犯改造了!朱有龙2016.5。综上,被告以莫须有的事实污蔑原告,在共同居住的家属院张贴了污损原告人格的大字报,使不明真相的邻居误以为彭正忠真的偷电,严重影响原同事和邻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客观评价,造成原告在原工作和生活的环境中发生人格的减损和贬低等,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及名誉权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方式为被告亲笔书写道歉书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属院张贴10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有龙辩称,1、1998年11月,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多层住宅楼竣工。被告和原告同被分到四单元六楼成为邻居,被告住601室,原告住602室。在双方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所找的电工拆下了两家共用的配电箱,被告认为原告绝不会偷被告的电,因此,也就没有向消防支队揭穿原告的不当行为。被告入住后总感觉到电表盘转的很快,电量消耗很大。一段时间后,共用配电箱的“零排”烧坏,支队电工维修时说是用电功率太大烧坏的。2007年支队将原来的盘式电表更换为现在的智能电表后,被告的电表脉冲信号依然跳的很快。2014年春节前,被告购买了1000度电往电表里插卡充电时默记了当时电表的度数,第三天早上回家后无意间发现电表度数少了七度。为了查清原因,2015年8月28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小区物业办负责人及电工检查原告和被告两家的电路及电表。由于电工检查不到位,被告和电工发生争执后,引起急性胰腺炎发作住院14天。被告出院后物业办答复:没有发现问题。可是不久后的一天晚饭时间,被告回家发现被告的电表的脉冲信号跳的很快,当时家里只有爱人在看一台70多瓦的小电视,被告立刻拔下了家中所有电器插头,再查看电表脉冲信号依然跳的很快,这时被告才明白了原告在使用被告的电。当时原告在家,被告问他:“老彭,你家一直在用被告的电!用了20年了!你现在看被告的电表信号跳得比你的快。”原告看了一眼电表,答道:“哪有20年,是17年!”这让被告十分震惊,也十分愤怒!当时原告家有客人正在使用电火锅,被告强忍愤怒答应原告继续用电。事后,原告找电工私下想恢复电表线路被被告发现制止,当时被告就通知了物业办负责人,在物业办负责人的监督下,电工剪开了电表下方的集束线路,结果发现被告家用的电表一根电线被人为剪断且有意包缠在集束线路中间。若不剪断电卡,平时根本发现不了断线。在此情况下,原告所找的电工也停止了操作,只是笼统的说:“各接各的零线,电表就正常了。”被告追问原因及断线所造成的结果,电工未做任何解释。被告只好对物业办负责人和原告说:“被告再找电工继续查看。”因而问题暂时被搁置了下来。到2015年9月中旬被告找了一名有经验的电工才查找出了问题所在:原告将他的电表的火线和零线的接点进行了调换,同时剪断了被告电表下的一根电线,两家共用了一个零线接头,从而达到了用被告电的目的。为了避免被告的更大损失,被告在征求物业办的意见并通知了原告后,重新规范了原告的电表线路,当线路调整通电后,原告的电表立刻显示出了5252度的储存电量。这充分说明原告使用被告电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可以看出仅从2007年更换智能电表后到2015年9月中旬,平均每年用被告的656.5度电,彭正忠所购买的电基本没有用而是储存在电表里,日常用电基本都是被告的。以此估算,从1998年底到2007年更换电表前原告至少使用了被告5909.5度的电。这十七年间原告至少使用了被告11161.5度的电!金额达5186.65元。2、事情明确后,被告考虑原告会及时和被告沟通商讨解决办法,然而一直等到2016年4月16日(此时他的电表度数是4845度),原告仍然执迷不悟,不得已被告于4月17日上午在电表箱旁边贴了一张不点名的纸条。当晚原告及其妻上门不仅没有承认错误的态度,反倒向被告“兴师问罪”,由此引起了激烈争吵,原告及妻子对被告进行撕扯,后来在其他邻居的劝说下,各自回家。被告在电表箱旁张贴纸条,既没有提姓名,若原告没做亏心事为什么要对号入座?原告身为一名人民警察,不仅不能廉洁自律,反而变本加厉,以势压人,寻衅滋事,打上被告家门攻击、殴打被告,辱骂被告等等,首先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名誉权,造成被告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之所以张贴“大字报”也是受原告逼迫所采取的无奈之举。3、事情曝光后,原告曾多次找物业办要求将电表清零,物业办在征求被告的意见时被被告拒绝。因为它是确凿的证据之一。由于原告对使用被告电一事无动于衷,被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5月2日上午在小区张贴了”家贼难防”的告示,原告看到后撕下告示并要求物业办调解,当日物业办找被告说明了原告的意向,被告也提出了个人的观点。5月9日上午,物业办召集被告和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拒不承认事实,在陈述中还说“物业公司是一级政府”,这样的公职人员岂不是诋毁人民政府的形象!由于原告表面上让物业办调解,但实质上没有任何诚意,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侵权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使用被告的电费5186.65元;律师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受到相应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正忠与被告朱有龙原为同一单位职工,也系同一楼层邻居关系。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朱有龙将一首内容为:“数字在跳动,你的心脏在跳动吗?信号在闪烁,它是在闪烁着你的灵魂!揭示着你的良知!彰显着你的品格!你的血液别象数字一样流失殆尽!别执迷不悟!”的打油诗张贴在和原告楼道里的共同墙体上,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5月3日上午8时,被告将一张大字报内容为:“我和彭正忠同科室共事七年,又成为邻居,可谓“亲上加亲”,就是这样一位“亲戚”,竟将黑手伸向我,盗窃我的电长达17年之久。东窗事发,彭却无动于衷,心安理得地享受着窃取的“成果”。在无奈的情况下,我采取不指名道姓的提示,彭正忠夫妇不思悔改,反而狗急跳墙,打上我的家门“兴师问罪”。天下竟有这样的无赖!如此卑鄙龌龊小人,还有何面目立于世人面前?如此恬不知耻品格恶劣的人,给其后人留下怎样的“财富”?这样的“警察”,如何教育改造罪犯?令人捧腹!依我看他是被罪犯改造了!朱有龙2016.5”张贴在原、被告居住小区后院的墙上。2016年5月23日,被告朱有龙又书写一份感谢信,打印了几十份后塞至小区内邻居家的门缝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感谢信、打油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朱有龙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属院内张贴的内容为原告彭正忠窃取被告十七年电能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大字报内使用“盗窃”、“卑鄙龌龊”、“恬不知耻品格恶劣”等文字,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家贼难防”大字报、“感谢信”证据的有效部分内容可以关联性地印证被告朱有龙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有龙主观上有故意侮辱、诽谤原告的过错,其公开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朱有龙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方式为被告亲笔书写道歉书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属院张贴1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案虽因被告朱有龙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名誉贬损和精神损害,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名誉侵权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辩由,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使用被告的电费5186.65元的辩解,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写道歉书在与原告彭正忠共同居住的家属院内张贴十天(其中应包含“家贼难防”、“感谢信”传单所写内容系被告朱有龙侮辱、诽谤原告彭正忠等内容),为原告彭正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彭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彭正忠负担200元,被告朱有龙负担50元,原告彭正忠多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被告朱有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被告朱有龙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