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兆伟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伟,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786号原告:高兆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原告高兆伟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在上班时不慎被铁门挤伤右手指末节,致其右手指末节自甲根外完全离断。经济南骨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将医疗费全部支付,尚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等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32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高兆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叉车,为被告提供劳务;3、济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为被告工作的时候被铁门挤伤右手中指末节,末节自甲根处完全离断,同时证明治疗及用药情况;4、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天。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兆伟受雇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时不慎被铁门挤伤右手指末节,致其右手指末节自甲根外完全离断,后入济南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天。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已将医疗费全部支付,尚欠原告下列损失未支付: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3186元(12930元÷365天×90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共计2992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兆伟受雇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高兆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应由雇主即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兆伟赔偿因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兆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26元。二、驳回原告高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竞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