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第三人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5192号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1朱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被告2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枫泾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第三人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