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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黎永森与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森,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847号原告:黎永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斌,男,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琦,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400000119。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表人:罗文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永森诉被告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森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自用工之日起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休息,等待通知上班。之后,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生活步入困境、无法享受医疗补助、失业金等待遇。因原被告被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8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为被告没有依法缴纳原告用工期���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补交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2、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发放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的工资的80%即11个月×2900元/月×80%=2552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月×5个月=14500元;4、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14500元×2倍=29000元。案经怀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非字(2016)05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的认定事实、理由及裁决结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的工资的80%即25520元(11个月×2900元/月×80%);3、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2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是社保部门的职责,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于2015年3月已自动申请辞职了,故我公司同意只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到12月的工资,而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计算标准不正确。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三项诉求。而且劳动者主动辞职的不属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第四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入职被告星龙化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月工资250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月工资2900元。2015年2月,被告停工停产并通知原告等待通知上班。2015年3���3日原告以“回家”为由而向被告书面辞职,当日被告批准同意原告辞职。后原告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29000元、生活费25520元(2900元/月×80%×11个月)。2016年4月5日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非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并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29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存折、劳动协议、仲裁裁决书等,有被告提供的辞职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纠发的经济补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二倍赔偿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诉求,违反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而且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及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交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回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即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没有义务安排原告工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停工、停产且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故被告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特别解除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定事由出现后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回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并非以权益被侵害为由而辞职,属原告自动放弃行使特别解除权,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永森2015年2月份工资2900元;二、驳回原告黎永森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黎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黄广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