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能与林晶、韦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能,林晶,韦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22号原告梁永能,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林晶,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韦明鹏,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侗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永能诉被告林晶、韦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韦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能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接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015年12月28日止,逾期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永能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林晶、韦明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梁永能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林晶、韦明鹏借到梁永能现金100000元,用来做生意资金周转,林晶、韦明鹏出具借条给梁永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如不还款,借款人每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400元。2015年12月30日,梁永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林晶、韦明鹏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主张还款的时间起算利息,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为主张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晶、韦明鹏偿还原告梁永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林晶、韦明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程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邓 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