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从银与刘英杰、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从银,刘英杰,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于从银,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杰,职工。委托代理人:仲晓田,农民。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杰,执行董事。原告于从银与被告刘英杰、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从银诉称:原告所有的由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编号为:3-PHASEINDUCTIONMOTOR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吸泥船,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在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黄河河道进行抽沙施工,后该船经菏泽市郓城县仲堌堆行政村仲晓田、仲崇国介绍租赁给被告菏泽黄河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现该船被被告扣押在牡丹区黄河河务局李村镇刘口仓库院内,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冲吸式吸泥船一只。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从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