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红与刘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刘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457号原告杨红,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楠,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杨红诉被告刘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被告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2016年4月24日下午3点多,我从外面回家,见被告刘楠在我家中客厅坐着哭,我问被告“为什么哭,今天上班了吗?”被告没有回答,反而说“干嘛?我以后不上你们家来了行吗?”站起来摔了我们家门就走了。我开开门就问被告“你摔我家门干吗?你摔谁呢?”然后被告站在楼道里骂了我一句“我摔你呢!傻逼!”后来我就越想越不对劲,决定到被告家问一下原因,于是我5月1日下午3时许到了被告家中见到了被告的父亲,把4月24日下午被告在我家中的行为举止告诉了她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对我进行了劝慰及安抚,并代替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我就回家了。但是在5月3日下午4点多,被告与其母亲(系我的老姨)一块到我家中来大闹,质问我为什么到她家向被告父亲告状,我为了不发生更大的矛盾,打算出去躲一躲。在我走到楼栋门口时,发现被告在防盗门外,我打开门后被告一把将我拦住,从后面伸手拽住我的上衣,在挣扎过程中,造成我的上衣从前面撕裂开,衣服扣子全部脱落。我的胸罩也被被告拽断,致使胸罩脱落,使得我的身体暴露在大众的面前,造成非常难堪的局面。被告刘楠还推了一下我的后背,没有推倒,我没有还手也没有受伤。当时,小区内有几名路人,我与他们均不熟悉。事发当时是在我家楼栋门口,周围群众看到了这种情况帮忙拨打了110,在柳林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场的时候在我家的居民楼道内,被告还用她带来的水泼向我与我父亲,最终调解无果。现就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礼道歉(书面形式,张贴于原告及被告家门口),给原告恢复名誉;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恤金2000元、医疗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律师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打印件6张、门诊挂号条1张、门诊票据1张、处方笺1张、门诊病历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衣物损失及因此事失眠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刘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2016年4月24日发生的事情属实,当时我心情不好,原告反复询问我,我就摔门走了。5月1日我在家但是与原告没有直接接触。5月3日我和我母亲到原告家,原告及其父母都在家。在原告家中发生言语争吵,我母亲报了警。报完警后我到楼下接警察,一直没有上楼。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原告下楼了,我拦着不让她走想等警察来。我拽住原告的衣领,原告在挣扎的过程中,衣服撕裂了,是原告自己把损坏的衣服及胸罩脱下的,之后我们没有肢体接触了,我也没有推她。被告刘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通话记录单1张,证明当时是被告母亲报的警。庭审中,原告杨红申请证人杨某(与原告父女关系)出庭作证,证明5月3日当天,被告和被告母亲到其家中去,讲原告去被告及被告男友家的事,证人劝慰了被告母女俩。后来原、被告发生了言语冲突,原告自己回到屋里。后被告先下楼,原告后下了楼,在楼下发生了什么不清楚。过了一会,原告赤裸上身和警察一起上楼。据原告说,当时她的衣服被扯开,被告的母亲在旁边看着没有管。被告及其母亲也跟着上楼,被告向原告泼了一杯水。被告还堵门不让原告进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而且事发当时原告穿的不是照片中的衣服。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报警。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水没有泼到原告,其他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因心情不佳摔门离开。5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告知被告父亲4月24日发生的事,后离开。5月3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父亲原告5月1日去被告家中的事。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先下楼,原告后下楼。在楼洞口,原告欲离开,被告阻拦原告不让其离开,并抓住原告衣领,原告在挣扎过程中,导致衣服脱落。后柳林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权利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为阻止原告离开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衣服损坏,后脱落,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故意导致原告上身裸露。其次,事发时,据原告所述,虽有路人,但与原告均不熟识,且柳林派出所很快出警处理此事,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柯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