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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周翠玲、王莹莹、王苏与杨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玲,王莹莹,王苏,杨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214号原告周翠玲。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苏。法定代理人周翠玲,系王苏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玉。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与被告杨荣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荣玉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对周翠玲、王莹莹、王苏的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委托代理人王镇、被告杨荣玉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诉称,2016年2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杨荣玉驾驶鲁MXXX**号轿车沿鹤伴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伴二路与广场西路路口时,与王金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金山经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荣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420000元。被告杨荣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荣玉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荣玉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王金山在邹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杨荣玉驾驶鲁MXXX**号轿车与王金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亲属王金山因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5340元;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属王金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证明死者王金山系城镇居民,王金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翠玲、女儿王莹莹护理,周翠玲、王莹莹均系城镇居民,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女儿王苏,2000年9月8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荣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杨荣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荣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不超过总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三原告及死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杨荣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杨荣玉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荣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荣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杨荣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收到条1份、银行小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杨荣玉已为死者王金山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该款项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荣玉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荣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与保险公司无关,无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赔款计算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死者王金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荣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淄博环球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杨荣玉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杨荣玉驾驶鲁MXXX**号轿车沿邹平县鹤伴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伴二路与广场西路路口时,与王金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金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山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并颅骨积气、副鼻窦积液、枕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日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108100.13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王金山在邹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荣玉垫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翠玲系王金山之妻,原告王莹莹、王苏系王金山之女。王金山出生于1969年10月21日,其被扶养人王苏出生于2000年9月8日,王金山、周翠玲、王莹莹、王苏均系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后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鲁MR6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杨荣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荣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100.1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1209.88元(31545元/年÷365天×7天×2人)。王金山住院期间由周爱玲、王莹莹护理,本院认为,因二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650754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19854元/年×2年÷2人)]。因王金山及被扶养人王苏均系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丧葬费29098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王金山的死亡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9872元。因鲁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玲、王莹莹、王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679872元(79987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杨荣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339936元(679872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荣玉已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均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1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即可。被告杨荣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339936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周翠玲、王莹莹、王苏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7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