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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晓伟与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伟,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341号原告彭晓伟,男,汉族。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南翔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晓伟与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伟、被告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伟诉称,2015年9月11日,我到被告单位上班,职位是普通操作工。我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要求过一段时间再签合同,此后被告一直未提签合同一事。另外,被告也从未替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8日,被告无故口头辞退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1、2016年2月工资750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7980元;3、经济补偿金975元;4、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175元。被告诗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进入公司时间,最初原告来我公司应聘时,进度比较慢,产量一直很低。半个月后,我公司让原告担任检测职务,三个月期间,原告发生重大错误两次,其中一次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我公司招聘员工时,明确约定双方一年内不签合同、不交保险。之后原告不服从安排,于2016年2月份自行离职,并不是我公司辞退的。2016年2月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不存在加班事实,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彭晓伟进入被告诗翔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约定彭晓伟实习期1个月、工资1500元,期满后保底工资1500元、加餐补300元、车补150元。每周休息为做六休一。后原告彭晓伟被调至检测岗位。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诗翔公司未为原告彭晓伟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底,原告彭晓伟离开被告诗翔公司。2016年3月13日,原告彭晓伟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诗翔公司发出《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彭晓伟由于多次向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您不予理睬,一拖再拖,并于2015(2016)年2月29日无故辞退本人的原因,本人无法继续为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特提出离职申请,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时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本人的帮助”。2016年3月20日,原告彭晓伟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工资750元、双倍工资7980元、赔偿金22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10元。2016年6月3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彭晓伟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彭晓伟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彭晓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彭晓伟将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经济补偿金975元。被告诗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彭晓伟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对其余彭晓伟上班期间部分的考勤未能提供。另查,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彭晓伟在被告诗翔公司领取工资金额为950元、1540元、2000元、3990元、1710元。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彭晓伟2月份上班10天,工资未予发放,周六8小时以内的加班工资未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离职申请书、快递发件单、工资明细单、工商信息查询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的工资7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月份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上班10天,故原告的2月份未付工资为750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2月份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彭晓伟主张双倍工资差额79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上班不足6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工资195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97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存在周六加班事实,但被告仅提供了原告上班期间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考勤表,其余部分的考勤表均不能提供,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根据原告陈述及上班期间的周六天数,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日加班合计24.5天,被告依法应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基数标准计算1.5倍加班工资,因被告对一倍部分的工资已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晓伟2016年2月工资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80元、经济补偿金975元、加班费1225元,合计10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丰诗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