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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丙、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丙,胡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10号原告刘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居民。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甲之母。被告高某丙,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某甲,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丙、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被告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牧城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高某甲(载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8853.04元。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当与被告高某甲负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在明知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乘坐,其法定��护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高某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比例也没有异议。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5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牧城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高某甲(载刘某甲、王某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88787.04元。医院诊断其为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胫神经损伤(左)。庭审中,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甲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查,被告高某丙、胡某甲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高某甲的父母。被告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号客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94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告的起诉数额当中。���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87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2+17+35+76)天】,护理费14300元【110元×(2+17+35+76)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34922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18853.0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均认为,首先,原告明知被告高某甲系无牌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显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高达121418.58元的自费药,该部分自费药应当由王某某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再次,原告在胶州住院治疗时,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受伤部位感染,导致病情加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因原告耽误治疗导致,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方面的鉴定申请。另查,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王某、高某甲已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并均于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亦分别作出了(2015)胶少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胶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16时5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牧城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高某甲(载刘某甲、王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某某、高某丙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认定,被告王某某、高某甲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未提起复议申请。现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中包括121418.58元的自费药,该自费药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被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多大关联性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申请,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某甲损失,对原告刘某甲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某甲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8787.0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2+17+35+7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387.04元,其中包含121418.58元的自费药,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1387.04元,应当由被告高某甲赔偿54416.11元(181387.04元×3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26970.93元(181387.04元×7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9400元,尚应赔偿原告97570.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300元【110元×(2+17+35+76)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13780元【106元×(2+17+35+7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766元(349220元×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46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王某某需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1546元(121546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82.2元(11546元×70%),由被告高某甲承担3463.8元(11546元×3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某甲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高某丙、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653.13元(10000元+97570.93元+110000元+8082.2元);被告高某丙、胡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79.91元(3463.8元+5441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565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丙、胡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787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483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986元,被告高某丙、胡某甲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