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宁与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周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237号原告韦宁,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居住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明广,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周淑珍,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宁诉被告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宁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被告周淑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宁诉称,原、被告原系熟人。2014年7月初,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7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立即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曾当面要求被告写借款字据,但被告总以熟人不需借条、保证在承诺期限内还款为由拒绝出具。至2016年初,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珍辩称,原告请求的5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分三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所提到的50000元转账为偿还前述债务,在转账后原告已将借条收回并撕毁。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韦宁、被告周淑珍进行询问,被告周淑珍称其借给原告的50000元中,第一、第二次借款是在金城江区火车站分别交给原告20000元,第三次是在被告家中将10000元交给原告,三次交付均为现金支付,无他人在场。事后原告就三次借款汇总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2014年7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后将该借条收回并撕毁,现被告无任何证明原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原告韦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其并未于2014年1月向被告借0000000000款,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宁与被告周淑珍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从其62×××7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62×××68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及30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韦宁依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周淑珍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周淑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宁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淑珍负担。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家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