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侯秀婷、徐继怀等与孟祥立、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婷,徐继怀,李学英,徐玉茹,徐浩峰,孟祥立,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763号原告侯秀婷。系受害人徐士攀之妻。原告徐继怀。系受害人徐士攀之父。原告李学英。系受害人徐士攀之母。原告徐玉茹。系受害人徐士攀之女。法定代理人侯秀婷,系徐玉茹之母。原告徐浩峰,男,汉族,201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士攀之子。法定代理人侯秀婷,系徐浩峰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祥立。被告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卢传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地址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28号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秀婷、徐继怀、李学英、徐玉茹、徐浩峰诉被告孟祥立、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婷、徐继怀、李学英、徐玉茹、徐浩峰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孟祥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徐士攀驾驶鲁D×××××/鲁D×××××挂号货车沿京台高速北京方向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99KM+900M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排队等候过鲁冀收费站的孟祥立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徐士攀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士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孟祥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3066.5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立辩称,事发时其正在收费处缴费,徐士攀撞到其,应由徐士攀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孟祥立违反超载规定,我方主张扣除10%免赔率。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0时42分许,徐士攀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台高速北京方向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99KM+900M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排队过鲁冀收费站的孟祥立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徐士攀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03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士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士攀有父亲徐继怀,母亲李学英,妻子侯秀婷,婚生子女徐玉茹和徐浩峰,哥哥徐士远。另查明,被告孟祥立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结婚证、供养情况证明表、大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保卡、医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自助查询表、离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士攀驾驶证复印件、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徐士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被告孟祥立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对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徐士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孟祥立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责任比例确定为主责70%与次责30%为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孟祥立和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孟祥立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抢救费716元,有德州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费票据一张为证;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原告提供了徐士攀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且提供的徐士攀社会保障卡、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自助查询表足以证实徐士攀以城镇居民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徐士攀自1983年7月1日出生,至2016年3月26日死亡,年龄33岁,年龄不足60周岁,故赔偿20年;3、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确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664元。根据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大香城村村民委员会、户籍证实,原告徐继怀(1953年10月27日生)和李学英(1954年4月18日生)育有两儿子徐士远和徐士攀,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儿子生活。受害人徐士攀生前有两个孩子,徐玉茹(2008年12月28日生)、徐浩峰(2014年3月18日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9854元×15年)+19854元×2年÷2=317664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14.82元(7人×3天×86.42元),原告主张7人按10天计算,每人一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处理丧事人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徐士攀的死亡及确定需要处理丧事等情况,本院酌定确认处理丧事人员按7人三天每人每天86.42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徐士攀的死亡情况及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分析,确定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3324.8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婷、徐继怀、李学英、徐玉茹、徐浩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716元,共计11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秀婷、徐继怀、李学英、徐玉茹、徐浩峰死亡赔偿金52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生活费31766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14.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608.82元的30%为2617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孟祥立和金乡县雷震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7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22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448.6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秀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