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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史少春与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少春,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621号原告史少春,男,牧民。被告莫日根,男,牧民。被告斯琴通拉嘎,女,职工。被告乌格德乐呼,男,教师。被告仁钦敖斯尔,男,职工。原告史少春与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向我借款81000元,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我向四被告索要借款,四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8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向我借款81000元,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向原告借款81000元,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少春与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为原告马彦庆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应在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史少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少春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8505元(以本金81000元,自2015年8月3日始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505元),本息合计8950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格德乐呼、仁钦敖斯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日根、斯琴通拉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四被告承担。保全费915元,由被告乌格德乐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