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进广与杭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广,杭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793号原告:杨进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元圆,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03、104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吴文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进广与被告杭元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均,被告杭元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广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杭元圆驾驶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纬五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杨进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进广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2月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杭元圆负主要责任,杨进广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5553.3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4、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5、误工费5499.57元(101.84元/天×60%×90天),证据:户口簿、东台市巧连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6、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0.1),证据:法医学鉴定书、户口簿等。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9、物损:1000元,证据:修理费票据。10、鉴定费131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元圆为原告垫付228.40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04.11元(不含上述垫付款22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元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杭元圆驾驶的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杭元圆为原告垫付费用22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2400元/月×60%,天数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史、自身恢复情况不良,建议按原告主张的44607.60元打八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9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杨进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12元。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5、物损10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台市巧连商店打工,有该商店出具的证明等为证。结合其年龄,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5400元(60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结合其年龄,该项损失为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0.10)。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建议打八折计算,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十级残,次责),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去盐城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65920.94元。另外,鉴定费131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含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920.94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6313.34元、伤残赔偿部分5860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杭元圆垫付费用228.40元,抵算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进广各项损失合计65920.94元(汇入杨进广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79);二、被告杭元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进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8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进广负担(36+262)298元,被告杭元圆负担(1479+1050)2529元(已以其垫付费用抵算228.40元,需再履行230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