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44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连州。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保安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9回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再生育小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缺陷渐渐暴露出来,被告性格暴躁、不讲情义、自私自利,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婚后首年,被告因不满原告在田里的农耕表现大骂原告,回家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把门拴关上不给原告回家,原告因此投河自尽,后被人救起;1987年,被告因去喝喜酒,向原告要钱未果,将原告所有衣物扔进马桶,还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1988年,原告为××和偿还之前所欠医药费,与被告商量把家里的树木卖掉,被告无情拒绝,还将原告推进门前一米多高的田沟,导致原告多处受伤;2010年,被告受他人挑拨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粗暴地拽着原告的头发拖行十几米之远;2016年4月12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大打出手,儿子因为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暴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不料被告进厨房拿起菜刀就向原告及儿子、儿媳追砍。原告认为,被告三十多年来持续对原告所做的一系列恶劣行为,导致原告身心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复合可能,且现原告生命正遭受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整;3、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8000棵树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申请书。被告陈某甲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再生育次子陈某丙,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便独自离家,跟随儿子在连州镇居住。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等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于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然而,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婚姻危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