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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钧强、陈艳珍等与广西灵山县交通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广西灵山县交通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35号原告陈钧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陈艳珍,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陈源斌,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陈源旭,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陈源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居民,住。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灵山县交通局,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722号。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17号江山资源大厦2907号。法定代表人余芝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广西同望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与被告灵山县交通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于2016年6月29日以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灵山县交通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陈钧强、陈艳珍、陈源斌、陈源旭、陈源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黄茂光审 判 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