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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柳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18号原告柳萌,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李水周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陕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大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李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李水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水周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200元、车辆评估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744.6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确定后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急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套、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4、车损评估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车辆权属证明一份;5、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明细单三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李水周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大道与××大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李政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访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水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后的当日,通过“120”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主要诊断为:1、左桡骨中端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急诊治疗1天,支付检查治疗费1839.7元;次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当天行左桡骨骨折闭合穿针内固定术,中端骨折内固定及外固定术,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用3133.58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主诉左桡骨骨折术后半年左肩、左前臂、肘、腕关节功能障碍,前臂旋转受限,主被动旋前及旋后均受限,仅有轻微活动,初步诊断为1、左肩、肘、前臂、腕关节功能障碍;2、左桡骨骨折术后;3、右膝陈旧性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后,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9250.05元、检查治疗费5071.27元,共计14321.32元,上述合计19294.6元。事发后,豫A×××××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47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370元。另查明,原告为河南春江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人力资源管理与培训工作,月发工资3292.5元。护理人孙红梅,亦为河南春江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办公室文秘,月发工资为2889.5元。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19294.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100天,予以准许,依月工资3292.5元计算为109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本院亦予以准许,但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按一人护理,依月工资2889.5元计算为2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营养费依1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21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评估费2370元,有票据为据;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82802.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肇事方李水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害应先由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相应承担。本院所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802.24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费用不为其承担范围的特别约定,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替代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因该部分诉讼费不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肇事方承担,但原告未起诉肇事方,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车损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故对被告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萌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2802.24元;二、驳回原告柳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承担531元、被告承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