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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处秋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处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处秋,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处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处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处秋同朋友“凯伢咀”(真实姓名不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某某村谢某辉家门前与被害人向某平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处秋伙同“凯伢咀”从谢某辉家门前的屠桌上各拿了一把尖刀追砍被害人向某平,被告人李处秋持刀朝被害人向某平头部砍了一刀,将被害人向某平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平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处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处秋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处秋同朋友“凯伢咀”(真实姓名不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某某村谢某辉家门前与被害人向某平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处秋伙同“凯伢咀”从谢某辉家门前的屠桌上各拿了一把尖刀追砍被害人向某平,被告人李处秋持刀朝被害人向某平头部砍了一刀,将被害人向某平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平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处秋于2015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处秋到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向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向某平对被告人李处秋予以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处秋的身份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处秋被抓获的情况。3、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处秋与向某平就民事部份已赔偿、谅解的情况。4、电话详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处秋与他人的手机通话情况。5、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处秋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1月2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华、文某鸣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处秋用刀砍伤向某平的事实。2、证人文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儿子向某平被人砍伤的情况。3、证人张甲、胡某然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有两个人持刀在前面跑,后面有一个人也持刀在追,且满身是血。后追的人对他们驾驶的车进行拦阻的情况。4、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有两个小伙持刀砍向某平,后向某平也持刀追那两个小伙子的情况。5、证人郑某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有两个小伙打向某平,其中看见一个小伙子拿了一把砍肉刀砍向某平。向某平头部出了血,后向某平也持刀追那两个小伙子的情况。6、证人文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听说向某平被人砍了的情况。7、证人龚某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他的车行驶到打石湾地段时有两个小伙子上了他的车的情况。8、证人刘乙、高某娇、文某冰、范某芝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有人打架的情况。9、证人吴某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向某平头上有好多血的情况。10、证人王某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那天看见向某平头上有好多血,手里拿着一把屠刀正在追赶两名年轻小伙子。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向某平的陈述,证实其被李处秋和另一位小伙子砍伤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伤害的结果。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处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向某平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人向某平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左胸部皮肤裂创,左上臂皮肤划痕,已构成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平辨认被告人李处秋;证人文某斌、范某芝辨认李处秋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处秋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处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处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处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处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处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处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处秋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29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