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书记员吴家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甲、张某甲二人各自携带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伙同他人驾车在我区白合镇周边打鸟,行至石子镇龙安村1组杨柳湾公路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刘甲、张某甲手上缴获疑似枪支2支。经鉴定:张某甲、刘甲携带的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甲、张某甲二人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伙同他人驾车在我区白合镇周边打鸟,行至石子镇龙安村1组杨柳湾公路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刘甲、张某甲手上缴获疑似枪支2支、射钉枪子弹152发。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枪支和射钉枪子弹予以收缴。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二被告人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甲、张某甲各自持有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告人刘甲、张某甲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兰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刘甲、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缓刑判决。二、被告刘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的7日,自2016年2月26至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的3日,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的9日。)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