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洪青与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青,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243号原告周洪青,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北侧书香华庭C0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青与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成,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青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客户认购单》后,原告按《客户认购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客户认购单》;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客户认购单是事实,在争议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龙华公司补交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到龙华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后龙华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9月20日前到龙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逾期未答复后,被告已经将争议房屋转卖他人。故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客户认购单》;2、被告同意退还21万元房款,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和标准同原告起诉,但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华公司签订《客户认购单》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欧洲城小区27号楼2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约定认购金额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齐40%的房款,总价优惠3.2万元,逾期取消房号,不享受优惠。2010年3月14日,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再次支付房款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客户认购单1张、收据2张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来被告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并补交剩余购房款、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来。为此,被告举证了2014年9月12日被告龙华公司发出的通知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经质证表示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且其根本没有一个叫“周洪升”的哥哥,更不会有人帮其签收快递材料。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周洪升”系原告周洪青的同住成年家属,具有代收材料的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欧洲城小区27号楼205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部分房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客户认购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认购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未将原告订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单,并由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房款合计21万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查,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责任,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客户认购单》。二、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洪青21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