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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永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永红。周永红因诉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恢复成员资格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23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永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2007年9月30日作出了《南通市港闸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表》,剥夺了起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应当撤销。要求依法撤销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通市港闸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审定表》的初审意见,并恢复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周永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通市港闸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审定表》的初审意见并恢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对其成员资格问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周永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周永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的初审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资格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成员资格问题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就其是否是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的,应当不予立案。原审裁定对周永红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周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