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雷强与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强,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903号申请执行人雷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闫伟一。申请执行人雷强与被执行人宁城县乐家亨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劳人仲委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刘鹤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