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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司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潜入本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号被害人张某某、孙某、任某等人用作员工宿舍的申达商务苑302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OPPO”R7Plus全网通版32G手机一部、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华为”荣耀3X畅玩版8G(G750-T01型)手机一部及被害人任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司马某某潜入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红日旅馆130房间,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华为”荣耀6移动版16G(H6O-L01型)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太平桥支路临平路口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任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发票及购货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司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司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司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