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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陆杰与冯进芳、施凯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冯进芳,施凯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陆杰。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进芳。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凯炜。原告陆杰与被告冯进芳、施凯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标、被告冯进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陆杰到庭参加第一次、第四次庭审;被告冯进芳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施凯炜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杰诉称,被告冯进芳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承租座落于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南首由原告抵债得到的海门市南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化工公司)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8万元/年,租金总计2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被告冯进芳在2013年9月9日当日一次性付清3年的租金。后因为被告冯进芳当即拿不出这么多钱,故被告冯进芳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当即写下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13年12月底还清。被告施凯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冯进芳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1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施凯炜对被告冯进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进芳辩称,2013年9月9日,原告带人到南洋化工公司,以厂房及污水处理设施已经抵给原告为由,准备拉掉电源。被告冯进芳系南洋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飞的父亲,当时刚好在南洋化工公司内,而此时冯飞正在外地。因为生产的是化工产品,考虑到在生产过程中突然断电可能会发生爆炸等安全事故,故对原告的拉电行为进行阻止。原告提出如果不拉电,就得从当日起计算租金。被告冯进芳在情急之下向原告陆杰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真正借款。被告冯进芳也年事已高,早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并没有租用南洋化工公司的南车间及附属污水处理设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凯炜辩称,其在被告冯进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冯进芳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施凯炜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杰曾因与南洋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洋化工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47万元及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同年8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南洋化工公司自愿以南车间(六百平方米)及污水处理设施一套折抵477445元直接抵给申请人陆杰;二、被执行人南洋化工公司可在三年内以原价赎回,三年之后申请人陆杰可另行处理;三、如三年之内遇拆迁,则陆杰从应受偿款及利息范围内受偿,超过部分仍由被执行人享受;四、三年内,被执行人可以无偿使用该车间及设备;五、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归陆杰所有。和解协议中所述南车间及附属污水处理设施并没有办理过产权登记,故双方在协议订立后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南洋化工公司也未向陆杰支付相应价款以“原价赎回”南车间及污水处理设施。2013年9月9日,原告率人前往南洋化工公司欲“接管”南车间及附属污水处理设施。因南洋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飞出差在外,当时正在公司里的冯飞之父被告冯进芳与原告进行了交涉。交涉结果,由被告冯进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于2013年12月底还清此据具借人:冯进芳2013年9月9日”。被告施凯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南洋化工公司系由自然人冯飞、冯觉兵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已全面停产,现已被列入搬迁范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南洋化工公司曾与其他企业建立过合作经营关系,但该公司从未将南车间及附属污水处理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冯进芳提供的南洋化工公司章程、委托加工协议(补充)、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声明、证人证言、本院自行调取的(2010)门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陆杰与被告冯进芳对案涉借条名为借款、实为预付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仅凭被告冯进芳预付租金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其后真实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还应当提供向被告冯进芳交付租赁物明细、被告冯进芳接收租赁物及其实际使用期限等基本证据。现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原告陆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7元,由原告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