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晋江市珍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珍味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120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均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珍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味来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金钟。申请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2015年12月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珍味来公司建设于安海镇前埔村的畜禽水产食品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伍万元。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申请人缴纳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5)第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责令停止生产”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坚持速录员 林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