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与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德芝,林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川区因民镇落雪。法定代表人谢德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谌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谢德芝,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老来红矿业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林宁,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团结社区团结路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德芝,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系林宁之母。上诉人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来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金公司),原审被告谢德芝、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老来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谢德芝,原审被告林宁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芝,被上诉人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老来红公司签订铜精矿供需合同(原告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被告老来红公司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被告老来红公司向原告供应铜精矿。2014年12月5日,被告老来红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1877846.68元货款,由被告谢德芝、林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半年。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老来红公司对账确认,老来红公司尚差欠原告货款187784668元,该项费用未扣除原告欠老来红公司的20000余元欠款及2015年4月底拉走的一车铜精矿(价值100000余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老来红公司确认,对账确认书中原告差欠老来红矿业公司的20000余元确定为2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老来红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老来红公司未按照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来红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釆纳。对于原告要求老来红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老来红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货款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原告欠老来红公司的欠款24500元,应当扣减。对账确认书中载明的原告拉走的一车铜精矿,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中对其价值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车铜精矿的价值主张不同,分歧较大,故对该车铜精矿的价值难以确定,本案对该车铜精矿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可以不扣除自认的一车价值110355.24元铜精矿。被告谢德芝、林宁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德芝、林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03346.6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一审宣判后,老来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源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1、一审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757846.68元,而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803346.68元,已远远超过一审原告诉请的金额,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金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后,上诉人差欠源金公司1877846.68元货款,2015年8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根据对账书载明,上诉人差欠源金公司的货款为尚未扣除私账上源金公司欠上诉人的2万余元欠款,以及源金公司2015年4月底拉走的一车铜金矿,之后,双方尚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一直陆续支付过源金公司货款,而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将双方涉及合同的往来款项查明。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是不准确的。2、上诉人与源金公司2015年8月8日对账时,已经明确还有一车铜精矿未做结算,且该车铜精矿的价值双方也尚未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是依据铜金矿供需合同,该车铜精矿属于合同范围之内,源金公司既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就应该把合同范围之内的货款全部结算清楚。源金公司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对在合同范围内的该车铜金矿不予处理,即只处理了双方合同的部分内容,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源金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一个附条件合同,上诉人向源金公司付款的条件是金水公司先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货款付给源金公司,但至今为止,金水公司只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上诉人已经将该笔货款全数支付给源金公司,其余款项,金水公司尚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履行合同的条件与期限均不成就,源金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谢德芝、林宁在二审中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源金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标的判决;2015年4月上诉人拉给被上诉人的一车铜金矿价值应如何认定。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源金公司与老来红公司所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第六条:“注上述费用未扣除私账上欠乙方(老来公司)的2万余元欠款,以及甲方(源金公司)2015年4月底拉走的一车铜金矿(价值约10万余元)”,在一、二审中,源金公司自认欠老来红公司未扣欠款2万余元为24500元,2015年4月拉的一车铜金矿价值(约10万余元)为110355.24元,老来红公司已支付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标的判决;2015年4月拉的一车铜金矿价值多少,本案中,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757846.68元,而一审判决老来红公司支付货款1803346.68元,确系超诉讼请求标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双方2015年8月8日签订《对帐确认书》,确认老来红公司欠源金公司货款1877846.68元,未扣欠款2万余元,2015年4月拉的一车铜金矿价值约10万余元。经二审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源金公司欠老来红公司未扣欠款2万余元为24500元,2015年4月拉的一车铜金矿价值(约10万余元)为110355.24元,加上老来红公司已支付货款5万元。故老来红公司欠源金公司的货款数量为1877846.68元-24500元-50000元-110355.24元=1692991.44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2015年4月老来红公司交付给源金公司的一车铜金矿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2991.4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三、驳回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合计20620元,由上诉人昆明老来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16496元,被上诉人宜丰县源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4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把树兰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