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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诉肖文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肖文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016号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兴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9882-3。负责人:唐捷。委托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宇,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林芝,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文楠,女,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诉被告肖文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乔磊、被告肖文宇委托代理人肖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辅导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2月21日。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2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便于被告办理领取失业救助金手续,原告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也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551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也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无需提前30日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而终止劳动合同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04元,无须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55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文宇辩称:1、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共四年《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一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合同期为三年,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曹业科签名和盖有单位学院公章。第二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唐捷署名印章和该有单位学院公章。针对这真实、合法、有效履行完毕的四年期满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单方面解除、终止不续签的情况下,被告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申请仲裁的。按本法规定,被告应得经济补偿工资为14166.4元,但原告不按照省仲裁委依法裁决,拒不支付至无理起诉。2、2016年2月21日,即劳动合同期满日,原告违背被告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书》的意愿,单方面向被告发出早已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以合同期满为由,迫使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使其下岗失业。在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原告没有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有双方协议和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至解除、终止合同的依据。原告称:“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也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认定原告既没有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更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3、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连续签订四年《劳动合同书》且依约履行了义务是事实,不可否定。2016年2月21日,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里面说被告“在本单位工作限一年”的表述并非是事实根据。4、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四年,劳动合同期满四年被原告解除、终止后,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四个月(一年一个月)计141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三是,更符合已表上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必须依法足额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工资计14166.4元给被告。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人员名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另查明,双方在劳动仲裁中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4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项之规定:“(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本案中,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依据此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四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166.4元(3541.6元/月×4个月)。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无须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文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6.4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