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权力与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力,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陈权力,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060号原告陈权力,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陈连中,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陈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新花,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陈某某之母。被告陈连中,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新花,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权力与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力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陈连中、王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权力诉称,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陈权力家里喝茶,当日14时30分,原告陈权力站在被告陈某某对面,双方没有任何口角和矛盾,在原告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刀割伤原告手掌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溪县感德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感德卫生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到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拇指掌侧固有动脉断裂;2.正中神经断裂;3.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出院后院方建议: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7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96.2元/天×12天=1154.4元、住院及出院休息的误工费96.2元/天×(12+90)天=981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8555.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有25555.01元未支付。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因被告陈某某致人损害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陈连中、王新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555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连中辩称,一、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能认识到烧烤刀具有危险性的前提下,主动挑起事端推搡被告才致使其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78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3.护理费96.2元/天×12天=1154.4;4.误工费96.2元/天×(12+60)天=6926.4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303元,因原告应承担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与陈某某、王新花应承担1065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65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权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的事实。3.医疗发票4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以及用药情况。4.安溪县公安局感德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被告割伤原告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虽非故意且属未成年人,但应当意识到持刀的危险性,过错在于被告一方的事实。被告陈连中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均没有异议。对安溪县公安局感德派出所笔录有异议,是原告推搡被告,被告用手格挡导致割伤原告,原告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黄某某到庭。证人黄某某证言:时间不记得,应该是下午三点多,在陈权力厝楼梯旁,我刚喝完茶回过头,看见陈某某手刚要放下去,陈权力把手伸上去挡住然后开始流血,陈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刀,然后我们送陈权力去医院。我没看到陈权力手上有拿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连中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陈连中称,原告陈权力手伸上去格挡导致流血。本院认为,原告陈权力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陈连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安溪县公安局感德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陈某某手持原告陈权力家里的烧烤刀割伤陈权力左手掌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三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张,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陈连中、王新花系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陈连中、王新花应承担责任;陈连中称,陈连中、王新花与陈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对该户籍登记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陈权力(朋友关系)家里喝茶,喝茶过程中,在原告家里楼梯边,被告陈某某拿起原告家中的烧烤刀把玩时,陈某某持刀的手(连同烧烤刀)刚要放下的瞬间,陈权力本能地用左手伸上去格挡,陈某某所持的烧烤刀割到了陈权力左手掌,致陈权力左手掌受伤。事发后,陈权力即被送往安溪县感德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2元;当日送往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泉州)住院治疗,住院12日,支付医疗费11676.01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费52.2元+11676.01元=11728.21元。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诊断为左手掌锐器伤:1.拇指掌侧固有动脉断裂;2.正中神经断裂;3.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中,被告陈连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连中、王新花系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又查明,原告陈权力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即96.2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手持原告陈权力家里的烧烤刀割伤陈权力左手掌,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虽非出于故意,但已造成原告受伤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因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5%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权力承担25%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728.21元、护理费96.2元/天×12天=1154.4元、误工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即96.2元/天×(12+90)天=9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人民币24655.0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5%即184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1元。事发时被告陈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连中、王新花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权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8491元,扣除被告陈连中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还应再赔偿原告陈权力人民币15491元。二、驳回原告陈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权力负担87元,被告陈某某、陈连中、王新花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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