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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田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里市坞村一处竹山的小山坡处,通过撑杆架设捕鸟粘网、播放录有画眉鸟叫声的播放器以吸引山中其他画眉鸟扑撞至粘网的方式,猎得画眉鸟二只。2、同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上一村一菜地边的竹林小山坡处,通过上述方式猎得画眉鸟一只。3、同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和胡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次坞新村上蒋自然村一处水库旁地方,通过上述方式捕猎画眉鸟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诸暨市林木良种繁育站鉴定,涉案画眉鸟属于雀形目鹟科画眉亚科画眉(学名:Garrulaxcanorus),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即三有保护鸟类),系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绍兴市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违禁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证人古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技术鉴定报告,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狩猎工具若干、画眉鸟五只。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将扣押的画眉鸟全部予以放飞。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放生视频及照片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狩猎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