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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玉武、廖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玉武,廖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74号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高翔,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何玉武。被告:廖月英。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何玉武、廖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何玉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272.02元及逾期利息4581.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月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武、廖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玉武、廖月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向何玉武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廖月英自愿为何玉武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何玉武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7.28%。何玉武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已转存其本人账户。何玉武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272.02元,逾期利息4581.14元。廖月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272.02万元及利息4581.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廖月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玉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何玉武负担,被告廖月英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