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有财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有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财,男,汉族,1949年5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297号6层6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总经理。王有财因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井公司)、一审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有财申请再审称:(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实际上是李秋香一人办理,不知其是否有司法鉴定资格。本案案情复杂,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员纪宗秀仅具有初级职称,且其未实际参与鉴定。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数次征求过意见,每一次意见的结论差异很大。(二)案涉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独立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而《招投标会议纪要》以及刘强所作的矿建取费表预算都应作为鉴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相关定额,建井公司应当按照造价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二期的工程结算不应扣除辅助系统费用,工程款中凿井措施费和施工机构迁移费,应以固定价格计入,但鉴定机构没有将该两项费用纳入鉴定范围。鉴定机构不按照井下斜井筒工程子目计算,擅自改成皮带运输子目计算,违背了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施工的凿井措施费和机械迁移费140万元应予以计算;临时设施费、机械设施费、相关材料等180万元,建井公司均应予以支付。综上,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侵害了王有财的合法权益。王有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王有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其能否推翻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王有财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工程造价。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进行质证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建井公司支付王有财工程款3344114.15元及其利息。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建井公司提出上诉,而王有财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中,针对建井公司的上诉,王有财还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如实计付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完全合法,组织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当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口头答复,之后又出具了《回复函》,不存在未质证情形。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王有财的上述答辩主张。尽管王有财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提出异议,但其未以上诉请求提出,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基本上与王有财当时的利益诉求一致。现王有财又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试图推翻自己先前完全认可鉴定结论的陈述,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有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