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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1990年7月16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翻译阿力木江·白克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99号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艾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790元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旅馆住宿登记表、被害人被盗手机外包装盒、收条,证人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