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2786杨永与王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王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86号原告杨永,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鹏程,男,199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永与被告王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鹏程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1枚借据,约定2016年4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程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王鹏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鹏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枚借据,约定2016年4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鹏程给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与被告王鹏程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