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军与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601号原告周军,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豪,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周军与被告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豪仍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豪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豪以投资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王豪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豪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军向被告王豪提供了借款115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为证,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自原告要求被告五豪偿还该借款本金时,被告王豪依法应当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王豪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豪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豪出具给原告周军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周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的时间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豪偿还给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1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