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某某,陈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芦某某,男。诉讼代理人芦甲某,女,系芦某某女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4月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虹霞、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芦甲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家中漏水问题与小区物业人员被害人芦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刘某某用一块红砖击打芦某某头部,用拳头击打芦某某鼻部,致芦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陈某、儿子刘某对其拳打脚踢后,刘某某持砖头砸向其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给其造成人身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诉诉讼被告人陈某、刘某赔偿其医药费14413.8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361.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80815.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一直在拉架,没有打被害人芦某某,应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同意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某小区业主。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刘某某因家中漏水问题与物业人员被害人芦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在一起,期间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击打芦某某头部,并用拳头击打芦某某鼻部,致芦某某头部、鼻部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芦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芦某某因头皮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挫擦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害人芦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96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66.2元。案件诉至本院前,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给给被害人芦某某医疗费10000元。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芦某某经济损失8566.2元,该款项已交至法院暂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刘某某说他家漏水,我和刘甲某去看完告诉他下雨天修不了,我们就走了。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到门岗说我态度不好,我说下雨天干不了,他就用拳头打我,但是没打着,他就用脚踹我,踹在我左大腿外侧。后来刘某某也过来踹我,没踹着我他自己摔倒了,他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了我的头一下,之后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一拳,刘某某的妻子陈某和一些路过居民来拉架,被拉开后我回屋躺着,刘甲某报警了。我头部的伤是刘某某用砖头打的,鼻子的伤是刘某某用拳头打的。2、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实我到保安室看到芦某某被人打了,头破了,鼻梁也塌了。刘某某承认动手了,但不同意带芦某某去医院,所以我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13时30分,我家漏水,两名物业人员来了,其中一个态度不好。我心里不舒服,下楼去找他们正好看见芦某某,和他发生口角,我就踹了他一脚。后来我爸刘某某来了,上去踹了芦某某一脚,芦某某抱住刘某某的脚,刘某某摔倒了。刘某某起来后打了芦某某鼻子一拳,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芦某某头部,芦某某的头和鼻子都出血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雨,我家漏雨,物业的两个人过来看,芦某某态度不好说不用管弄不了就走了,我和刘某下楼找物业,走到保安岗遇到芦某某,后来刘某某、刘某、芦某某在门岗处争吵起来,把他们拉开后,我看到芦某某鼻梁出血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中午,我在我母亲家睡觉。大概下午1点多,我妻子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漏水,物业的刘甲某和芦某某看了,芦某某态度不好,陈某说刘某去找物业,陈某怕打起来让我去看看。我看芦某某门岗那要打刘某,我就去拽芦某某衣服,芦某某回头用拳头打了我胸部一下把我打倒,我起来时捡起一块砖打了芦某某头部,刘某把砖头抢下,我就用拳头打了芦某某鼻子一下,后来陈某和刘某把芦某某推到屋里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刘甲某说芦某某要住院,我就回到芦某某屋里,后来我在屋里一直等着警察把我带回公安机关。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刘某某辨认出芦某某就是被其打伤的人。7、红色砖头一块,证实刘某某打伤芦某某所使用的红砖。8、芦某某验伤诊断书,证实芦某某经验伤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鼻部挫擦伤、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伤。9、芦某某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出院诊断书等材料,证实芦某某因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10、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芦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2、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3、医疗费收据,证实芦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441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某并未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造成被害人芦某某头面部损伤,二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因头面部损伤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6.2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炬审 判 员 王瑜鹏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