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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97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时间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2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本人出具的,愿意在6月底偿还借款,同意支付借款至起诉时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及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使用时间4个月,月息2分,保证到期偿还,李某2015.12.20。”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及至起诉时的利息,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百度搜索“”